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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6-05-27 12:10:00 来源:

  (1989年9月20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11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修改通过(发布日期:2004618日实施日期:2004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 

  第十四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应从事技术开发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可以兼营与上述活动有关的生产活动和经销自产的产品。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技术交易单位凭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同级税务部门申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技术交易收入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经营所得分别记帐,并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省内订立的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由研究开发方(或出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报所在地县以上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认定、登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进行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三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 归单位。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和报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有权收取合理中介报酬。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计入成交项目的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在成交项目的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它部门不得抽调。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其它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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